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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號發布 根據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活動,確保工程建設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水利工程建設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以及對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水利工程是指防洪、排澇、灌溉、水力發電、引(供)水、灘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資源保護等各類工程(包括新建、擴建、改建、加固、修復、拆除等項目)及其配套和附屬工程。
本規定所稱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是指具有相應資質的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以下簡稱監理單位),受項目法人(建設單位,下同)委托,按照監理合同對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實施中的質量、進度、資金、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進行的管理活動,包括水利工程施工監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監理、機電及金屬結構設備制造監理、水利工程建設環境保護監理。
第三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依法實行建設監理。
總投資200萬元以上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必須實行建設監理:
(一)關系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的;
(二)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
(三)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貸款、援助資金的。
鐵路、公路、城鎮建設、礦山、電力、石油天然氣、建材等開發建設項目的配套水土保持工程,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按照本規定開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監理。
其他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條 水利部對全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水利部所屬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所管轄的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監理業務委托與承接
第五條 按照本規定必須實施建設監理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項目法人應當按照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的規定,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并報項目主管部門備案。
項目法人和監理單位應當依法簽訂監理合同。
第六條 項目法人委托監理業務,合同價格不得低于成本。監理單位不得違反標準規范規定或合同約定,通過降低服務質量、減少服務內容等手段進行惡性競爭,擾亂正常市場秩序。
項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索取、收受監理單位的財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七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水利部的規定,取得《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資質等級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業務。
兩個以上具有資質的監理單位,可以組成一個聯合體承接監理業務。聯合體各方應當簽訂協議,明確各方擬承擔的工作和責任,并將協議提交項目法人。聯合體的資質等級,按照同一專業內資質等級較低的一方確定。聯合體中標的,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項目法人簽訂監理合同,就中標項目向項目法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八條 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不得承擔該項工程的建設監理業務。
監理單位不得以串通、欺詐、脅迫、賄賂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業務。
第九條 監理單位不得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業務。
監理單位不得轉讓監理業務。
第三章 監理業務實施
第十條 監理單位應當聘用一定數量的監理人員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業務。監理人員包括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員。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應當具有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總監理工程師還應當具有工程類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監理工程師應當由其聘用監理單位(以下簡稱注冊監理單位)報水利部注冊備案,并在其注冊監理單位從事監理業務;需要臨時到其他監理單位從事監理業務的,應當由該監理單位與注冊監理單位簽訂協議,明確監理責任等有關事宜。
監理人員應當保守執(從)業秘密,并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水利工程項目從事監理業務,不得與被監理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發生經濟利益關系。
第十一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下列程序實施建設監理:
(一)按照監理合同,選派滿足監理工作要求的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員組建項目監理機構,進駐現場;
(二)編制監理規劃,明確項目監理機構的工作范圍、內容、目標和依據,確定監理工作制度、程序、方法和措施,并報項目法人備案;
(三)按照工程建設進度計劃,分專業編制監理實施細則;
(四)按照監理規劃和監理實施細則開展監理工作,編制并提交監理報告;
(五)監理業務完成后,按照監理合同向項目法人提交監理工作報告、移交檔案資料。
第十二條 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
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全面履行監理合同約定的監理單位職責,發布有關指令,簽署監理文件,協調有關各方之間的關系。
監理工程師在總監理工程師授權范圍內開展監理工作,具體負責所承擔的監理工作,并對總監理工程師負責。
監理員在監理工程師或者總監理工程師授權范圍內從事監理輔助工作。
第十三條 監理單位應當將項目監理機構及其人員名單、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員的授權范圍書面通知被監理單位。監理實施期間監理人員有變化的,應當及時通知被監理單位。
監理單位更換總監理工程師和其他主要監理人員的,應當符合監理合同的約定。
第十四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合同,組織設計單位等進行現場設計交底,核查并簽發施工圖。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的施工圖不得用于施工。
監理單位不得修改工程設計文件。
第十五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規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視、跟蹤檢測和平行檢測等方式實施監理,發現問題應當及時糾正、報告。
監理單位不得與項目法人或者被監理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或者設備質量。
監理人員不得將質量檢測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
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裝,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六條 監理單位應當協助項目法人編制控制性總進度計劃,審查被監理單位編制的施工組織設計和進度計劃,并督促被監理單位實施。
第十七條 監理單位應當協助項目法人編制付款計劃,審查被監理單位提交的資金流計劃,按照合同約定核定工程量,簽發付款憑證。
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項目法人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條 監理單位應當審查被監理單位提出的安全技術措施、專項施工方案和環境保護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環境保護要求,并監督實施。
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被監理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被監理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項目法人。被監理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九條 項目法人應當向監理單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支持監理單位獨立開展監理業務,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監理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不得更改總監理工程師指令。
第二十條 項目法人應當按照監理合同,及時、足額支付監理單位報酬,不得無故削減或者拖延支付。
項目法人可以對監理單位提出并落實的合理化建議給予獎勵。獎勵標準由項目法人與監理單位協商確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項目法人和監理單位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以及履行監理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項目法人應當依據監理合同對監理活動進行檢查。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客觀、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材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監理單位和監理人員正常的監理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監督檢查單位和人員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監理單位和監理人員有違規行為的,應當責令糾正,并依法查處。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以及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項目法人將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業務委托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或者必須實行建設監理而未實行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處罰。
項目法人對監理單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要求的,依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處罰。
第二十六條 項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員收受監理單位賄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予以追繳,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處罰:
(一)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承攬監理業務的;
(二)未取得相應資質等級證書承攬監理業務的;
(三)以欺騙手段取得的資質等級證書承攬監理業務的;
(四)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監理業務的;
(五)轉讓監理業務的;
(六)與項目法人或者被監理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
(七)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的;
(八)與被監理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承擔該項工程建設監理業務的。
第二十八條 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無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追繳,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一)以串通、欺詐、脅迫、賄賂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監理業務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與項目法人、被監理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第二十九條 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處罰:
(一)未對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進行審查的;
(二)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或者暫時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時向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報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的。
第三十條 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
(一)聘用無相應監理人員資格的人員從事監理業務的;
(二)隱瞞有關情況、拒絕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第三十一條 監理人員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其中,監理工程師違規情節嚴重的,注銷注冊證書,2年內不予注冊;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追繳,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執(從)業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項目法人、被監理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財物的;
(二)與被監理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非法泄露執(從)業中應當保守的秘密的。
第三十二條 監理人員因過錯造成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止執(從)業1年,其中,監理工程師因過錯造成重大質量事故的,注銷注冊證書,5年內不予注冊,情節特別嚴重的,終身不予注冊。
監理人員未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責令停止執(從)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其中,監理工程師違規情節嚴重的,注銷注冊證書,5年內不予注冊,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終身不予注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工程建設監理活動的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依法給予監理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監理單位的工作人員因調動工作、退休等原因離開該單位后,被發現在該單位工作期間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質量管理規定,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仍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降低監理單位資質等級、吊銷監理單位資質等級證書的處罰以及注銷監理工程師注冊證書,由水利部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權決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機電及金屬結構設備制造監理是指對安裝于水利工程的發電機組、水輪機組及其附屬設施,以及閘門、壓力鋼管、攔污設備、起重設備等機電及金屬結構設備生產制造過程中的質量、進度等進行的管理活動。
本規定所稱水利工程建設環境保護監理是指對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實施中產生的廢(污)水、垃圾、廢渣、廢氣、粉塵、噪聲等采取的控制措施所進行的管理活動。
本規定所稱被監理單位是指承擔水利工程施工任務的單位,以及從事水利工程的機電及金屬結構設備制造的單位。
第三十七條 監理單位分立、合并、改制、轉讓的,由繼承其監理業績的單位承擔相應的監理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關水利工程建設監理的技術規范,由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端こ探ㄔO監理規定》(水建管〔1999〕637號)、《水土保持生態建設工程監理管理暫行辦法》(水建管〔2003〕79號)同時廢止。
《水利工程設備制造監理規定》(水建管〔2001〕217號)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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